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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5月1日起开始施行
中国 如皋市磨头镇人民政府   2009-04-29 11:17:12 作者:钱朋林 来源: 文字大小:[][][]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51起开始施行

 

325,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联合公布《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以下简称《处分规定》)。《处分规定》自51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方面的部门规章。

    据介绍,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统计的科学性和准确性不断提高,统计数据总体上反映着经济社会发展的趋势。但个别地方、部门和单位在统计工作中还存在着一些违法违纪行为,影响了统计数据质量,削弱了宏观调控和宏观管理的信息基础,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为加强统计工作的纪律性,及时有效地处理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在认真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统计局联合制定了《处分规定》。

    《处分规定》共15条,对适用范围、应受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及其处分幅度以及案件移送制度等作了明确规定。特别是对领导干部和统计人员在统计数据上弄虚作假,违反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公布统计资料等危害性较大的行为,明确了具体量纪标准。

    三部门要求,各级监察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严格依法依纪查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切实维护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对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不论涉及什么人,都要严肃查处,决不姑息。要加强协调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共同做好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工作。要认真研究和查找统计工作中存在的漏洞,督促有关部门建章立制,改进管理,从根本上防范和减少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推动科学发展观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

             监 察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国   家   统   计   局     

 

18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已经监察部200929日第一次部长办公会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081230日第十六次部务会议、国家统计局2008116日第十八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5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国 家 统 计 局   局 长  马建堂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惩处和预防统计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人员拒报、虚报、瞒报或者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四条  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严重失实的统计数据,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强令、授意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故意拖延或者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明知统计数据不实,不履行职责调查核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中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

 (二)未经本人同意,泄露统计调查对象个人、家庭资料的;

 (三)泄露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

    第十条  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二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行政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三条  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5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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